开曼更好,他的法律里没有私募基金这一说法,但注册的私募是最多的。 以下为转帖: 全球最大的三个离岸私募基金聚集地是开曼群岛、英属处女群岛和百慕大群岛。这三个地区同属英国殖民地,其法规多脱胎于英国的相关法律,非常相似。2000年以前,各离岸市场私募基金的发展比较均衡,近年来开曼群岛迅速成为全球离岸私募基金的聚集地,基金个数迅速超越英属维京群岛和百慕大等地区。截至2006年上半年,开曼群岛私募基金个数已超过离岸基金总数的80%。因此,开曼群岛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在离岸基金中非常具有代表性。 根据开曼群岛《2003基金法》规定,共同基金是指符合一些特殊豁免的,以公司、单位信托、合伙企业等形式发行权益份额,集合投资者的资金,通过收购、持有、管理、处置投资,使投资者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济实体。封闭式基金不在此法约束范围内。所谓的“符合一些特殊豁免”是指的是《证券投资业务法》规定的豁免条件。 从《2003基金法》对共同基金的定义可以看出,开曼群岛基金的主要形式有三种:(1)根据《2004公司法》的可豁免公司(EC, exempted company);(2)单位信托(unit trust);(3)根据《2003有限合伙法豁免条例》的可豁免有限合伙制企业(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1)可豁免公司(EC)。可豁免公司是指满足《证券投资业务法》豁免条件,按照普通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的基金。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开曼群岛对其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都没有特别规定。公司无需向公众或股东进行信息披露。而且,开曼群岛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形式、股东和董事的限制都非常少。采用这种形式的基金,可获得开曼政府20年的免税保证,通常可以再延长10年。公司只需在注册时每年向政府缴纳注册费,每年缴纳年费。 (2)单位信托。为了与以信托制为基金主的国家和地区接轨,开曼群岛颁布了《2001年信托法》。该法基本与1925年英国信托法一致,而且主要的英国判例都适用于开曼群岛。与《2000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不同是,开曼群岛不要求单位信托的信托人必须与管理人独立。因此,可以在开曼群岛建立一个单位信托,由信托人负责所有的托管、投资管理和基金管理功能。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委托人常常通过构造一个有权更换信托人,负责仲裁、制定章程的管理公司来保持对信托的最终控制权。开曼群岛规定,采用单位信托形式的私募基金,信托人不必是开曼群岛的信托机构。采用信托形式的基金通常都属于可豁免信托,拥有50年的免税证明。 (3)可豁免有限合伙制企业。为满足美国金融机构对合伙企业收入确认的需求,开曼群岛颁布了《2003有限合伙法豁免条例》。豁免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不需要符合《1907年英国有限合伙法》的很多限制。这一形式的企业同样获得50年的免税证明。《可豁免有限合伙法》要求合伙企业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为开曼群岛的居民或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有限合伙制企业只需登记普通合伙人的姓名、注册办公室地址、合伙目的、合伙期限(允许无限期合伙)等基本资料,无需向开曼群岛任何政府机构提供有限合伙人的名单和出资情况。 尽管开曼群岛为了与美国境内的私募基金保持一致,专门制定了相关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规定,但是,由于私募基金在开曼群岛即使采用公司型也无需缴纳公司各个税项,而且采用公司型比有限合伙制更便于公司管理,更便于基金管理人控制风险,公司治理更简单、易操作,因此美国的离岸私募基金通常选择标准的公司型注册,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则非常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