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裕案:内幕交易罪处罚应该体现出差别

Discussion in 'Stocks' started by 安果, May 18, 2010.

  1. 5月18日上午10时,备受关注的国美前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作出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单位行贿罪判处黄光裕有期徒刑14年,并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5月18日搜狐新闻)

    新闻链接:
    http://business.sohu.com/20100518/n272184956.shtml
     
  2. 对于黄光裕案件的判罚,黄光裕的辩护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则表示,14年量刑太重,可能会考虑提出上诉。与辩护律师的意见不同,很多人认为不是太重了,而是太轻了。对于14年的量刑轻重问题由于站在不同角度,看法很难一致。但对内幕交易罪的观点,有一点却是大家都认可的,那就是在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内幕交易罪的惩罚应该有所不同,尤其是针对黄光裕一类在上市公司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内幕信息知情者”,在处罚上应该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该有所区别,因为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3. 在我们国家的《刑法》第180条中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规定中我们看出,《刑法》在量刑上并没有区分“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就意味着两者的处罚量刑是相同的。
     
  4. 很显然,黄光裕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由于其特定的职业、身份、地位,更容易获得各类内幕信息,也更容易进行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具有的特定的职业身份和地位,对相关法律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性质、后果也应该是明确知道的,可以说是“明知故犯”。那么,“知法犯法”在处罚上显然更应该重一些。
     
  5. 而从另外一个更为客观的角度说,由于这些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市场的了解、熟悉程度更高,在发生内幕交易的行为时也更为隐蔽,可能会采取种种手段以规避法律的制裁,而且由于他们非常特殊的身份或地位,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一旦被揭露,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就更大,会严重打击投资人对市场公平性的信赖以及交易的信心。可见,“内幕信息知情者”在内幕交易罪中的危害更严重,对证券市场的伤害也更厉害。
     
  6. 因此,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处罚应当体现出差别。况且,《证券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其第202条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那么,作为对法律制度的完善,针对内幕交易罪的不同犯罪主体,笔者建议在量刑上给予区别,可以考虑在立法中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希望黄光裕案的审判给更多内幕交易者更严厉的震慑,让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减少,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7. 仇富,心灵被仇恨蒙蔽。
     
  8. 太子格格们的内幕交易会少?
     
  9. 还好啦,没有一棍子打死,还有东山再起的资本。黄是非常有能力的人,摔点跟头不是坏事。智囊团成员要换一换,别竟是些鸡鸣狗盗的货色。
     
  10. 好汉一条。:D:eek::p